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91号
原告:林娇,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兴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江
委托代理人:杨红原告林娇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下称处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娇委托代理人张兴权、被告处置中心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娇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医疗后勤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从事收运员工作,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搬运医用垃圾时受伤,后入院治疗,目前尚未痊愈。在原告因工伤医疗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支付工资。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服务中心已并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违法解除。(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5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解除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人事档案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告处置中心辩称,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林娇与服务中心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收运员,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2080元/月+绩效工资。2014年5月5日中国共产党乌鲁木齐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乌编委(2014)19号《关于市医疗后勤服务中心整建制划转移交事项的通知》,该文件通知:将服务中心并入被告处置中心。2014年12月9日被告处置中心制定安置方案并向乌鲁木齐市城管委发文请示,该《服务中心整建制并入处置中心安置方案》规定:“并入人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劳务派遣工制度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固定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如并入人员因对岗位安排或工资待遇不满意,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用由财政资金解决。”2014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城管委(行政执法局)2014年年度第十六次党组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会议研究了服务中心整建制并入处置中心安置方案,会议原则上同意安置方案。”2015年2月9日原告林娇给被告处置中心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本人档案,经查看材料齐全。2015年2月12日原告林娇收到被告处置中心通过邮寄方式给林娇送达的《关于告知林娇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再查,2015年3月9日林娇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处置中心给林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处置中心给林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告知林娇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特快专递回执、乌编委(2014)19号文件、乌固废行发(2014)20号文件、党组会议纪要(2014)8号文件、收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处置中心与原告林娇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林娇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娇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处置中心向原告林娇邮寄《关于告知林娇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解除。故对原告林娇要求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与原告林娇的解除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被告乌鲁木齐市固体废弃物处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林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红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