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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478号

邵光义与王传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光义,王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78号申请人邵光义,男,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王传亮,男,汉族,住禹城市。

申请人邵光义因申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超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