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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3号

胡玉华诉聂永兰、曾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玉华,聂永兰,曾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胡玉华,女,汉族,永丰县人。被告聂永兰,女,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聂正华,男,汉族,永丰县人(系被告聂永兰堂哥)。被告曾秋华(曾用名:曾瑾),男,汉族,永丰县人。

原告胡玉华与被告聂永兰、曾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华、被告聂永兰的委托代理人聂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华诉称,2008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办砖厂,约定借期半年,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月息1.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每年均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虽承诺返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就在本次起诉前的2015年4月,原告还与被告聂永兰通电话,被告仍是口头同意返还借款,实际未还。故原告特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10200元(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是,按月息1.5%计算,具体利息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永兰辩称,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秋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华与被告聂永兰、曾秋华系同村村民,被告聂永兰、曾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秋华曾用名为曾瑾。2008年8月27日,被告聂永兰、曾秋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手书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利息0.015元月息即月利率15‰,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间光盘、证人聂运华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聂永兰、曾秋华(曾瑾)向原告胡玉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胡玉华与被告聂永兰、曾秋华(曾瑾)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聂永兰辩称借据已过诉讼时效,该份借据出具时间虽为2008年8月27日且约定借期六个月,但证人聂运华证明原告每年都会去找被告还钱,录音光盘也证实原告儿子在向被告聂永兰催款时,被告聂永兰亦称同意还本金要求不支付利息,可见该借据的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仍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0.015元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秋华(曾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永兰、曾秋华(曾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聂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