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00号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曹洪友。
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洪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韩永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109-1号4-5-2室(林韵春天小区),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是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平方米0.6元。被告住房面积88.88平方米,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77个月,共计欠4106元。收费员去被告家收取所欠物业费,被告拒交。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41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洪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林韵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5栋4-5-2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88.88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410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4106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永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