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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爽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爽,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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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爽,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爽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一的违约金至主张权利之日止。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15号楼的1-10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2316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逾期交房的次日起至主张权利���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52316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爽违约金1919.18元(按已付房款15231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振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