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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56号

王新来与陈降桃、李凤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降桃。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来,1964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凤柏,系上诉人陈降桃之子。原审被告龚新发。

上诉人陈降桃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来、原审被告李凤柏、龚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志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宁从越、

审判员刘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降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被上诉人王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凤柏、龚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降桃与李永乐原系夫妻,2010年10月2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李凤柏系陈降桃与李永乐之子,龚新发系李永乐之母。王新来与李永乐系同学,2013年4月25日,李永乐向王新来借款7688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新来现金柒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76880),月息2分,借款人李永乐,2013.4.25”。同年10月19日,李永乐向王新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新来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李永乐,2013.10.19”。2013年10月26日,李永乐因病去世,王新来催讨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上述两笔借款按约定利率计息为18019.80元。另查明,在原告彭春生诉被告陈降桃、李凤柏、龚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降桃与李永乐离婚后,在公安机关户籍档案中仍登记为夫妻关系,所购房产仍登记为共同共有,共同居住在双峰县阳光花园小区4栋1单元101房。陈降桃经营的“大王椰木业”店开张时,李永乐、陈降桃以主人身份共同宴请双方的亲戚朋友,“大王椰木业”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系李永乐所有并使用,李永乐名下的一辆小货车一直在为“大王椰木业”店从事运输服务。李永乐去世后,陈降桃将李永乐名下的车辆进行了处置。在审理中,龚新发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李永乐遗产的继承。本案的争执焦点:1、陈降桃对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陈降桃、李凤柏、龚新发是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案的两笔借款;3、利息如何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陈降桃与李永乐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10月21日离婚,登记离婚后,其户口登记仍登记双方系夫妻,户主为李永乐,两人离婚后所购房产仍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双峰县永丰镇城北建材市场所开的“大王椰木业”建材店系陈降桃、李永乐共同经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降桃在于李永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陈降桃和李永乐之间构成同居关系且群众也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耳朵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李永乐于2013年4月25日、10月19日分别向王新来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陈降桃与李永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该借款属李永乐于陈降桃的共同债务,陈降桃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王新来要求陈降桃偿还李永乐生前所欠王新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李永乐向王新来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李永乐死亡,不可能再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永乐去世后,其配偶陈降桃、其儿子李凤柏、其母亲龚新发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此二笔借款系李永乐生前所负债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降桃、李凤柏、龚新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若陈降桃、李凤柏、龚新发放弃继承李永乐的遗产,则直接以李永乐的遗产清偿。在李永乐出具给王新来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新来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10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降桃、李凤柏、龚新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永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新来借款本金106880元,利息18109.80元,合计124989.80元。

二、若被告李凤柏、龚新发放弃继承李永乐的遗产,则直接以李永乐的遗产清偿上述款项。

三、被告陈降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陈降桃负担。

上诉人陈降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永乐与陈降桃离婚后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产经营,原审以(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但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人为李永乐,陈降桃既非借款人,亦非李永乐的继承人,该债务与陈降桃无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由李凤柏、龚新发在李永乐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王新来借款本金和利息,陈降桃对李永乐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新来辩称,上诉人陈降桃与李永乐离婚后共同生活经营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结果有误,应该是上诉人陈降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不是在共同继承范围内。上诉人陈降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拟证明原审作为证据的(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53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本案须等待再审裁判结果。证据二、证人李某、刘某、卿林贞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大王椰”木业店是陈降桃个人经营的,与李永乐离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经营。被上诉人王新来对上诉人陈降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需等再审案件结果,在未撤销的时候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新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李永乐和陈降桃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流水单。证据二、大王椰木业总公司市场中心副总经理王先桂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王新来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陈降桃与李永乐2011年离婚后有密切的经济往来,能从侧面证明两人只是名义离婚,事实还是共同生活。证据二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网上公布的大王椰木业联系电话是李永乐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当时签合同的是李永乐,大王耶的网上公示是根据合同当事人来变更的,这份证据能证明当时加盟大王耶连锁的是李永乐。上诉人陈降桃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间与明细单上的时间不符,这个明细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由陈降桃所用,账户流水单与本案无关。从整个数据来看,现在李永乐在外负债近170万,与陈降桃无关。证据二的内容里面已经认可了双峰大王耶是陈降桃,只能证明大王耶店子是陈降桃的,与李永乐无关。经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陈降桃提交的证据一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以再审判决书的认定结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明力不明显大于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永乐和陈降桃离婚后没有同居关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考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53号案件进入再审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降桃与李永乐登记离婚后,其户口仍登记为夫妻关系,户主为李永乐,所购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且两人仍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上诉人陈降桃以原审依据的(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53号案件已进入再审、所借款项并非其所使用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现本院再审后所作(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再审判决书对该案原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了认可,此外,两人离婚后李永乐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多次转入上诉人陈降桃建设银行账户巨额款项属实,亦可印证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上诉人陈降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陈降桃提出本案借款并未为其所使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6600元,由上诉人陈降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志明

审 判 员  宁从越

审 判 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