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刚士铎,男,1962年1月10日生。被告刘保军,男,1968年3月7日生。
原告刚士铎与被告刘保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士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士铎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承诺将安棚镇碱都大道路边一块地皮作价80000元售予原告。原告将价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把该块土地出售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保军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桐柏县安棚镇碱都大道路北一7.5m×12m土地以80000元售予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碱都大道路北地皮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地皮平方面积和园区规划一样。刘保军,2013年2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刚士锋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刘保军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就该宗土地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刘保军因此而收取8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