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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360号

孙全兵与张德全、吴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全兵,张德全,吴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360号申请执行人孙全兵。被执行人张德全。被执行人吴娟。被执行人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136号。孙全兵与张德全、吴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德全、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全兵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阴区土地使用权及其车辆,查封吴娟名下车辆一部,因申请人现无法找到该车辆,故无法处置其车辆。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18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薛 兆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程友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汪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