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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125号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李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忠良,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7号楼2层215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双,总经理。被告李忠良。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被告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被告李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忠良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良公司、被告双利公司、被告李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良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编号TJHEBC(2013)008《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良公司采购螺纹钢1500吨,单价3350元,总价款5025000元,被告双良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齐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双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或未全部交付货物的,原告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双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6月30日的当日将未交货部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并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4%0/日)、赔偿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双良公司签订编号TJHEBB(2013)012《协议》(以下简称012号合同),约定被告双良公司以编号GE000459、D000051、D000052的金条为008号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双利公司签订编号TJHEBQT(2013)007《协议》(以下简称007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双利公司为00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忠良签订编号TJHEBB(2013)014《抵押合同》,另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麓园5栋06单元5层0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00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双良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但在交货期限内被告双良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依据008、012号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变卖了质押的金条获得价款382743元,用以偿还008号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双良公司仍有4617257元的预付款未返还及相关违约金未支付,被告双利公司、被告李忠良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双良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617257元,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金额4%0/日计算);2、被告双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李忠良在抵押房屋价值72728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TJHEBC(2013)008《钢材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良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TJHEBB(2013)012《协议》1份,证明被告双良公司以三块金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3、TJHEBQT(2013)007《协议》1份,证明被告双利公司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TJHEBB(2013)014《抵押合同》1份;5、《情况说明》1份,证据4-5证明被告李忠良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麓园5栋06单元5层001号的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份;7、收据1份;证据6-7证明原告向被告双良公司预付了500万元货款;8、《关于转让自建库及附属设备为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双利公司对被告双良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与原告就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进行磋商;9、贵金属回收单1份;10、黄金回收手续费用表1份;11、收款凭证1份,证据9-11证明原告将质押的三块金条变卖,折价382743元。被告双良公司、被告双利公司、被告李忠良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良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买受人,被告双良公司系出卖人。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TJHEBC(2013)008《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良公司采购Φ16-25HRB400螺纹钢1500吨,单价3350元/吨,合计金额5025000元;被告双良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地点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被告双良公司未按合同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或未全部交付货物的,原告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双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6月30日的当日将未交货部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并按照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双良公司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内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或未能全部交付货物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4%0/日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日,双方签订TJHEBB(2013)012《协议》,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双良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自有财产作质押并转交原告占有,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双良公司的质物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双良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质押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质物为Au99.99,500克金条三块(编号:GE000459、D000051、D000052),本协议签订后,质物由原告占有和保管,质物的价值以最终拍卖、变卖或向第三方转让时的成交价格为准;质押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双良公司全部清偿主合同的债务时止;主合同项下的履约期限已到,被告双良公司未交付货物、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者交付不足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双良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拍卖、变卖、向第三方转让或其它法定方式处分质物,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双良公司、被告双利公司签订TJHEBQT(2013)007《协议》,约定:被告双利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双良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忠良签订TJHEBB(2013)014《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良以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麓园5栋06单元10层001号的房屋为上述《钢材买卖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727289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预付款本金、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运输、仓储、监管、装卸等相关风险及费用、原告实现主债权支出的各种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原告及被告李忠良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忠良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开发商未将上述抵押房屋在房管局做备案登记,现开发商将此套商品房调整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麓园5栋06单元5层001号,其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自愿将调整后的商品房仍抵押给原告,仍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钢材采购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双良公司给付了500万元预付款,被告双良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双良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双良公司质押的三块金条变卖给佛阳子奢侈品连锁天津分公司,折价382743元。被告双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617257元预付款未返还,被告双利公司,被告李忠良亦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涉案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麓园5栋06单元5层001号抵押房屋,被告李忠良未按《抵押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双良公司给付了钢材预付款500万元,被告双良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能向原告供货,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良公司返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合同约定的4%0/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综合考量,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债务人双良公司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及给付违约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双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良在7272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忠良未配合原告将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尚未设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忠良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该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应为被告李忠良对其提供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货款4617257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李忠良在72728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李忠良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2678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铁

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