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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97号

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明锁(特别授权),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镇东村。法定代表人韩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山(特别授权),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欣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宇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欣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我公司提供系列船舶配套用品,欣帆公司给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欣帆公司已欠付货款649298.95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欣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欣帆公司一审辩称:鸿宇公司在履行编号12130409号合同时所提供的带缆桩,在其转售给案外人上海震华公司后,上海震华公司与海外客户因上述带缆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了400000美元的巨额赔偿责任,故拒付货物余款。请求驳回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鸿宇公司与欣帆公司自2012年以来,以陆续订立合同、鸿宇公司分批供货、欣帆公司不定期付款的方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7月,欣帆公司向鸿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鸿宇公司不予认可,欣帆公司即止付剩余货款647648.95元。双方经协商未果而致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鸿宇公司提交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亦已为欣帆公司所确认。其上所列每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有送货单、合同等证据一一对应,相互映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欣帆公司欠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鸿宇公司提交的一张价款为1650元物品的送货单,因无收货人签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笔款项应从其主张的欠款649298.95元总额中扣除。欣帆公司虽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所涉产品系鸿宇公司提供,且亦无证据证明邮件所附图片的复制件与原件或原物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欣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鸿宇公司欠款647648.95元。受理费10293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63元,由欣帆公司负担。

上诉人欣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宇公司承担。其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鸿宇公司提供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合同等一一对应来证明交易合同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从而得出货款是真实的判断是错误的。增值税发票仅是交易事实的间接佐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交易的存在,故用发票来证明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是不合适的。鸿宇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均为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双方交易已经送货情况、价格情况、我公司已付款情况均未查清,且对证据的认可不体现公平性;

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其实大部分涉案金额是编号为12130409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为我公司所在地法院,故一审判决存在权利瑕疵。因鸿宇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海外巨额索赔,而鸿宇公司对此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才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我公司要求将该份合同中的金额从本案中剔除。

被上诉人欣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欣帆公司实际欠鸿宇公司货款的金额;

二、欣帆公司以鸿宇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鸿宇公司一审已提交向欣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合同等证明双方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累计发生的往来为3529098.95元,减去欣帆公司已支付的2879800元,尚欠649298.95元。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欣帆公司欠款的事实。欣帆公司认为欠款数额不准确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对已付款的数额不能说明清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鸿宇公司提交一份金额为1650元的送货单无法确认系欣帆公司签收,故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欣帆公司认为拒付货款的原因系鸿宇公司提供的带缆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案外人发生巨额赔偿。带缆桩系编号为12130409合同项下的产品,该份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欣帆公司)现场验货,按照需方图纸及相关标准执行。欣帆公司一审时认可对鸿宇公司交付的带缆桩进行了现场验货,但其认为当时检验只是表面观察,因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期限等,欣帆公司疏于验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欣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3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