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206号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日晚,到宿迁市宿豫区迪拜会所洗浴中心住宿。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发现该洗浴中心男更衣室部分储物柜未上锁,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311号储物柜中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8600元盗走。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当日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朱某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1月4日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赃款2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4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