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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保字第31123号

朱洪强等与邹学伟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洪强,王秀娟,邹学伟,李彤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保字第31123号申请人朱洪强,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申请人王秀娟,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委托代理人冯劲梅,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邹学伟,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被申请人李彤彤,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件号:×××。

申请人朱洪强、王秀娟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邹学伟、李彤彤银行存款25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邹学伟、李彤彤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朱洪强、王秀娟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洪强、王秀娟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邹学伟、李彤彤银行存款二百五十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邹学伟、李彤彤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朱洪强、王秀娟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