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唐 国 艳 等 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联社职员。第一被告唐国艳。第二被告高立有。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国艳、高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第二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