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二终字第155号

烟台兴盛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盛开祥、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开祥,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兴盛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开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东石家村。

法定代表人:石维军,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兴盛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传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盛开祥、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兴盛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盛开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上诉人盛开祥为被上诉人承运钢圈。2010年8月27日下午,上诉人盛开祥驾驶车主系上诉人康宏公司的鲁F×××××主车及鲁F×××××挂车行驶至重庆唐家沱高速路口处,拐弯拐急了,将该车上的32件钢圈坠入沟内,造成钢圈变形,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盛开祥通知被上诉人,该公司派单位职工于淑艳、方英才前去处理,事后方英才和上诉人盛开祥把变形的钢圈在当地处理了4万元,后上诉人盛开祥和于淑艳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盛开祥赔偿被上诉人1024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要求二上诉人给付102440元。

上诉人盛开祥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24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其手中有一份协议,该协议中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运费10万元,且有于淑艳的签名和捺印,是有效协议。

上诉人康宏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鲁F×××××主车及鲁F×××××挂车的所有人是上诉人盛开祥,其只是挂靠单位,且从未向盛开祥收取过管理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开祥签订协议时其也没有参与,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盛开祥是和“烟台兴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并非和被上诉人“烟台兴盛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前身是烟台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盛伟。2012年5月4日,该公司变更为烟台兴盛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于传海。2010年8月22日,烟台兴盛运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盛开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上诉人盛开祥为烟台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山东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的钢圈75件。2010年8月27日下午,上诉人盛开祥驾驶车主系上诉人康宏公司的鲁F×××××主车及鲁F×××××挂车行驶至重庆唐家沱高速路口处,因拐弯过急,将该车上的32件钢圈坠入沟内,造成钢圈变形。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盛开祥通知烟台兴盛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单位职工于淑艳(盛伟母亲)、方英才前去处理,事后方英才和上诉人盛开祥将变形的钢圈在当地处理了4万元,烟台兴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598.3元。就赔偿事宜,上诉人盛开祥和于淑艳于2010年9月4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盛开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2440元,并将鲁F×××××主车及鲁F×××××挂车抵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盛开祥于2010年9月4日向于淑艳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淑艳钢圈款102400元整(此款如不能还时,将鲁F×××××、鲁F×××××挂车做抵押)”。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盛开祥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但上诉人盛开祥提交的协议在两段之间的空白处增加了一句话“甲方欠乙方运费10万元”。被上诉人称该协议中于淑艳的签名不是于淑艳本人所签、捺印也并非本人捺印,双方均同意作字迹鉴定和指纹鉴定。2014年5月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4)文痕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协议书》上存疑“于淑艳”签名与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中存疑“于淑艳”压名指印与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捺印。上诉人盛开祥交纳鉴定费5000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盛开祥提交的协议中“甲方欠乙方运费10万元”这句话有明显添加痕迹,其和上诉人盛开祥签定的协议中并没有这句话,如果被上诉人真欠上诉人10万元运费的话,两者相差2440元,就没有必要签一份协议,且盛开祥同意将车抵押。上诉人盛开祥也不可能在签协议的同一天给于淑艳打了欠钢圈款102440元的欠条,故上诉人盛开祥提交的协议无效。另查明:上诉人盛开祥驾驶的鲁F×××××主车及鲁F×××××挂车挂靠在上诉人康宏公司,该车车主系上诉人康宏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盛开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盛开祥为被上诉人承运山东兴民钢圈有限公司的钢圈,上诉人盛开祥驾车在运输途中将货物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70598.3元,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开祥签订协议,由上诉人盛开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2440元,双方在协议内容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有效,因上诉人盛开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康宏公司,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盛开祥也向法庭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多处修改、较为潦草,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草稿符合情理。该协议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但在两段之间的空白处增加了一句话“甲方欠乙方运费1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有明显的添加痕迹。在两份协议其他内容都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添加的内容必须经双方认可,如果被上诉人真欠上诉人盛开祥10万元运费,钢圈款和运费两者仅相差2440元,双方根本没有必要签订一份协议,且上诉人盛开祥自愿将车抵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盛开祥也不可能在签协议的同一天给于淑艳打了欠运费102400元的欠条,故上诉人盛开祥的辩称理由明显有悖常理,其提交的协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经鉴定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均是被上诉人方的代理人于淑艳所为,故上诉人盛开祥交纳的5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康宏公司系鲁F×××××主车及鲁F×××××挂车的车主,也是挂靠单位,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康宏公司和盛开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盛开祥和康宏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诉人盛开祥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其运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盛开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02440元,上诉人康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诉讼保全费103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盛开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上诉人盛开祥已提交了协议书原件一份,并依据协议内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运费款10万元,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签名和指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签名和指纹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和指纹都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于淑艳所为,且原审法院将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盛开祥认为其反诉请求应当给予审理,且原审法院对盛开祥的协议也已经进行了审理。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注明造成损失181440元,而原审法院则认定为170598.3元,同一个损失出现了两个损失数额,相差10842元,那么协议书中实际损失102440元,是怎样计算出来的,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查清。

三、协议书中规定上诉人将尽快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盛开祥,被上诉人已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用扣押的车辆抵顶债务,原审法院又判令上诉人支付102440元给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盛开祥也不可能在签定协议的同一天给于淑艳打了运费102400元的欠款条,并无依据。

五、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盛开祥提交协议系草稿,这足以说明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书写的,既然是草稿,为什么会有于淑艳的签名和指纹?六、原审庭审当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2010年8月27日下午,是否在重庆唐家沱高速路口发生过坠落钢圈的事故,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明确的表示,上诉人认为2600个钢圈,如果掉下来会对高速路造成损失,高速路管理处也会作出相应的处罚,交警部门也应当作出事故认定,而且2600个钢圈也会影响高速路车辆的通行。

七、上诉人盛开祥从未和方英才处理过变形钢圈卖了4万元这一事实,因为被上诉人物流办公室就设在重庆,掉下来的钢圈不可能全部变形。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查明盛开祥和方英才处理钢圈4万元,这一事实是怎样得到的。同时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600钢圈变形的物证。

八、上诉人盛开祥与于淑艳签订的协议是盛开祥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盛开祥的行为代表不了上诉人康宏公司的行为,于淑艳的行为也代表不了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且盛开祥给于淑艳打了欠条。这足以说明盛开祥与于淑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康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康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盛开祥驾驶的货运车辆是挂靠在其单位,其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而且该车辆的收入和运输全部都由上诉人盛开祥支配,双方发生货物损失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盛开祥都没有通知上诉人康宏公司,因此上诉人康宏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盛开祥上述所说均与事实不符,康宏公司所说的,其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挂靠车辆与盛开祥自由支配收入的证据,该车是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事故,挂靠单位和司机都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开祥作为承运方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完整无损交付给收货人,如因上诉人盛开祥的原因造成货损的,应由上诉人盛开祥负责赔偿。综合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可知,上诉人盛开祥在运输过程中驾驶不慎造成货损,双方协商损失数额为102440元,并由上诉人盛开祥承担。故上诉人盛开祥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已经确认的涉案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诉人盛开祥提交的协议书中注明“甲方欠乙方运款10万元”,但从整个协议书的内容看,记载的是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盛开祥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的经过、数额及上诉人盛开祥承担损失的两种意见,上述注明内容在文义上与前后文不能衔接,从外观上也具有明显的后添加特征,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一致,则上诉人盛开祥应举证证实该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而添加在此位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上诉人盛开祥还出具了102400元的欠条,亦能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盛开祥提交的该有瑕疵的协议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虽然上诉人盛开祥出具的欠条写明是“欠于淑艳钢圈款”,但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于淑艳与上诉人盛开祥于同一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盛开祥出具的欠条均是于淑艳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开祥协商解决基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事故损失问题,并非于淑艳与上诉人盛开祥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盛开祥主张其与于淑艳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开祥根据发生损坏的货物数量协商计算出的损失数额为181440元,同时确定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上诉人盛开祥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2440元。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已变形的钢圈已经变卖了4万元,并要求二上诉人按照协议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承担102440元,属于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而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170598.3元是根据货主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扣除被上诉人运费的数额认定的,且该数额低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盛开祥协商确定的数额,并未损害二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盛开祥主张原审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认定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上诉人的车辆赔偿本案损失的问题,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实。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如上诉人盛开祥无能力赔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接受其车辆,但因此车是按揭车,所以须双方在相关部门做好以后的交接手续。上诉人盛开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此款如不能还时,将涉案车辆做抵押。因此,从文义解释上看,上述内容均能证实涉案车辆并未交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盛开祥主张车辆已由被上诉人扣押抵顶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盛开祥主张的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盛开祥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其依据的协议书并未得到法院采信,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运费成立且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开祥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康宏公司主张的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其均不能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康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盛开祥和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玉新

审 判 员  李学泉

代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