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82号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文社区沿河街4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颜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凌云,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童志方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革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