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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71号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日21时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黄镇政府三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8毫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