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呼图壁县永康粮油加工厂,住所地:呼图壁县一街乌伊路30号。
负责人:杨锦俊,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正平,男,汉族。
被告:陈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永康粮油加工厂诉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图壁县永康粮油加工厂以与被告陈龙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永康粮油加工厂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图壁县永康粮油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壁县永康粮油加工厂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巧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