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再终字第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永华。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慎敬。上述二申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贞森。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凤池,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申诉人翟永华、翟慎敬因与被申诉人周庆来、尚贞森、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1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鲁民抗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翟永华、翟慎敬以与被申诉人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诉人翟永华、翟慎敬撤回申诉;
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三、恢复对本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文伟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孟爱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