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再终字第8号

翟永华、翟慎敬与周庆来、尚贞森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永华,翟慎敬,周庆来,尚贞森,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再终字第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永华。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慎敬。上述二申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贞森。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凤池,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申诉人翟永华、翟慎敬因与被申诉人周庆来、尚贞森、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1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鲁民抗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翟永华、翟慎敬以与被申诉人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诉人翟永华、翟慎敬撤回申诉;

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三、恢复对本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文伟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孟爱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