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无证驾驶苏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乘邹某、管某、孟某戊、汪某、孟某己、孟某庚等6人,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坊镇家和超市西约2km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丁驾驶的皖11/38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孟某甲车上搭载人员孟某庚颅脑损伤死亡,其他五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孟某甲逃离案发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无证驾驶苏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载乘邹某、管某、孟某戊、汪某、孟某己、孟某庚等6人,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坊镇家和超市西约2km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某丁驾驶的皖11/38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孟某甲车上搭载人员孟某庚颅脑损伤死亡,其他五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孟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孟某戊陈述证明,当天她与本家亲戚一起去重坊镇烧纸回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车是她本家侄子孟某甲开的,她坐副驾驶揽着孟某己,后面汪某抱着小孩,还有好几个人。她因晕车,上车后就低着头,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没看见事故是怎么发生的。(2)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事发当天,她姑姑不在了,她们一伙人去烧纸回来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是孟某甲开车,她坐后排中间位置抱着孙子孟某庚,车上一共七八个人。(3)被害人管某陈述证明,她们乘坐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在烧纸回来的途中与一辆大车相撞,坐车的四个妇女与两个小孩均受伤。(4)证人邹某证言与证人管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他本家的一个姑姑不在了,2014年12月29日,他借同事鲁艳云的面包车叫孟某甲驾驶,拉着他们一家人去烧纸。下午回来时,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在前,他坐后面的一辆面包车。车从北往南行驶到郯城县重坊镇一个十字路口时,从西往东过来一辆绿色的大货车,与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当时孟某甲车上有六个大人、两个小孩,都受伤。(2)证人孟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2点多钟,他们烧纸回来的途中,孟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自卸车在重坊镇家和超市西约3千米处相撞,车上乘员受伤。当时他驾车在孟某甲的后面行驶的。(3)证人孟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他驾驶皖11/383**号变型拖拉机沿重坊镇家和超市西边的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处,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银白色面包车撞到他车左侧中间的油箱位置。有个小孩从面包车里甩出来,车里还有很多人。面包车后面还有辆车,两辆车应该是一起的。事发后,他赶紧拨打了120和110。他当时车速在30-40KM/h,空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郯城县重坊镇家和超市西2KM处十字路口,现场受伤六人,有一辆自卸车(皖11/383**)和一辆“五菱牌”牌小型普通客车(苏C×××××),孟某丁在现场等情况。4、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郯)公(尸)鉴(法)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孟某庚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枕骨及额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征,系颅脑损伤死亡。5、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孟某丁电话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1月4日到郯城交警大队投案。(3)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年龄和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苏洲。(6)皖11/38333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赵素英。(7)孟某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持有C1型驾驶证。(8)郯城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孟某丁未在该单位办理驾驶证。(9)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10)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孟某庚出生于2013年6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11)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邹某、管某、孟某己、孟某戊、汪某受伤情况。(12)被害人孟某戊、邹某、管某、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年龄和身份情况。(13)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汪某、孟某戊、管某、邹某等人均表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甲的刑事责任。(1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证明,他来投案说明自己交通肇事之事。2014年12月29日下午,他们烧纸回来的途中,他驾驶的面包车在重坊镇西北的一个十字路口与一辆大车相撞,他的车头撞到大车左边,车上的乘员都受伤,他看情况很严重就回家了。他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已与被害人一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孟某甲适用缓刑,并到邳州市司法局邹庄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雷
审 判 员 葛 倩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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