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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36号

顾裕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顾裕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裕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裕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裕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顾裕权在合浦县沙岗镇双孖村委会捍西队一社王旁,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顾裕权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裕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顾裕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裕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裕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顾裕权在合浦县沙岗镇双孖村委会捍西队一社王旁,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顾裕权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0.1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案件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顾裕权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称量共0.1克及人民币50元、奥卓牌移动电话一台;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顾裕权与洪某的通话情况;3、说明材料,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交至禁毒大队保管,毒资已收回禁毒大队及无法证实被告人顾裕权提供的毒品来源的“废三”的真实情况;4、(2005)合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裕权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于2005年1月6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顾裕权已满十八周岁;6、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顾裕权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其与顾裕权电话联系在沙岗镇双孖村委会捍西队对面的社王交易50元毒品海洛因,其在与顾裕权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且民警从顾裕权身上搜出了一个装有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保济丸药瓶;8、被告人顾裕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其与洪某电话联系抛售50元毒品海洛因,在沙岗镇双孖村委会捍西队社王路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两小包毒品;9、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顾裕权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顾裕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顾裕权是吸毒人员;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被告人顾裕权辨认出向其购买的毒品的人是洪某,洪某辨认出顾裕权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裕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裕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裕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裕权归案后一直到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裕权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顾裕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裕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芸芸

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

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