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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248号

刘某某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丈夫曹某乙死亡与孙某某有关系,遂于2014年11月7日晚与曹某甲等人将孙某某家门锁撬开后,将曹某乙尸体停放在孙某某家主屋至11月12日才运走,致使孙某某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丈夫曹某乙驾驶一辆装有农作物的四轮机准备渡河时因发生侧翻而死亡,刘某某认为摆渡人孙某某及其家人因没有及时抢救而负有责任。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曹某乙弟弟被告人曹某甲等人撬开孙某某家门锁,将曹某乙尸体强行放在孙某某家主屋内,直至11月12日才运走,致使孙某某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11月24日上午,孙某某、曹某丙夫妇报案至泗县公安局而案发。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和刘某某分别经泗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9日,经泗城镇关庙村委会调解,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互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曹某丙陈述、证人曹某戊、曹某庚等人证言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住宅不受侵犯,被告人刘某某、曹某甲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判处。现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接收二被告人为矫正对象,故对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