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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仲撤字第13号

东营市三角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东营市三角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仲撤字第13号

申请人:东营市三角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湛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青。申请人东营市三角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三角洲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杰、王磊磊,被申请人鲁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期间,鲁百公司称,其与三角洲广告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由三角洲广告公司租赁鲁百公司的广告位安装LED大屏,但三角洲广告公司未依约付清租金及电费,在2012年鲁百公司东城店整体改建期间,双方协商原合同中止,但在工程改建到原LED大屏位置时,三角洲广告公司未依约与鲁百公司协商重新安装事宜,并将原LED大屏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工期延误,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三角洲广告公司偿付鲁百公司租金及电费168667元、利息8880元、违约金13320元。三角洲广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鲁百公司申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角洲广告公司未付租金系鲁百公司对商场门头拆除重建所致,给三角洲广告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是鲁百公司违约而非三角洲广告公司,鲁百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角洲广告公司反请求称,因鲁百公司对商场门头拆除重建,导致电子屏暂时拆除,但其扩建完工后没有预留安装电子屏的位置,导致三角洲广告公司无法重新安装电子屏,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裁决鲁百公司赔偿2917174.04元。针对三角洲广告公司的反请求,鲁百公司辩称,三角洲广告公司先后两次将涉案设备出卖、抵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鲁百公司没有给三角洲广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查明,2010年8月9日鲁百公司与三角洲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三角洲广告公司租赁鲁百公司的广告位安装了电子屏,因鲁百公司东城店扩建致使电子屏位移位。2012年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扩建后电子屏的安装使用及费用抵顶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三角洲广告公司与案外人苏彩荣签订电子屏转让协议并于同年4月10日生效。2013年6月13日鲁百公司、三角洲广告公司、曲宪国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角洲广告公司将电子屏抵押给曲宪国。2013年10月东城店扩建到电子屏位置时,鲁百公司与三角洲广告公司协商未果,鲁百公司将原电子屏位置用大理石暂封。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东城店扩建后继续使用原电子屏,而非换新电子屏,但三角洲广告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与他人签订协议,将原电子屏转让,致使其无法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据此鲁百公司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予支持。三角洲广告公司应支付欠付租金56527元。对于三角洲广告公司反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

一、解除鲁百公司与三角洲广告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三角洲广告公司支付鲁百公司租金56527元;

三、驳回鲁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三角洲广告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三角洲广告公司诉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应予撤销,理由:第一,仲裁依据的事实不清;第二,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审理期间,补充两点理由:第1.仲裁程序违法。2013年6月13日鲁百公司、三角洲广告公司、曲宪国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基于涉案同一个事实而签订,仲裁期间遗漏了合同主体曲宪国。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委管辖的范围,因为申请与被申请人在签订了东营市百货大楼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与曲宪国就电子屏签订了协议书,将有关的经营手续一并转让给了曲宪国,而在该协议书中三方并没有约定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庭明知该协议书存在的情况下,仅就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鲁百公司辩称,三角洲广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和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的仲裁依据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该裁决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程序违法、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的问题,因仲裁庭是根据鲁百公司与三角洲广告公司之间达成的含有仲裁条款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的裁决,而曲宪国与鲁百公司、三角洲广告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故并非遗漏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裁决事项也没有超出仲裁委管辖的范围。综上,三角洲广告公司申请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营市三角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11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三角洲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童玉海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卢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