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晓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水平(系章晓菊丈夫),男,汉族。以上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德福,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金,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斌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燕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斌华,系陈燕玲丈夫。
上诉人章晓菊、赵水平因与被上诉人胡桂金、赵斌华、陈燕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晓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福、陈一民,被上诉人陈燕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桂金于2003年起与陈燕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坐落于南昌市三店西路118号29栋临北3号店面,建筑面积6平方米。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50元。另查明,坐落于南昌市三店西路118号29栋临北3号店面为临时店面,属于违章建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坐落于南昌市三店西路118号29栋临北3号店面系临时店面,属于违章建筑,章晓菊、赵水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面其享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晓菊、赵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章晓菊、赵水平承担。章晓菊、赵水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胡桂金支付上诉人自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36900元。其理由是:上诉人将位于南昌市三店西路118号29栋临时店面北第三间的店面从2004年1月起至今出租给胡桂金经营使用,胡桂金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多次要求胡桂金交纳,胡桂金都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虽然该房屋属于临时店面,但仍然可以证明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胡桂金仍应当支付上诉人至今的房租。被上诉人胡桂金未到庭,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房产店面所有权人;答辩人和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交付过店面给我使用;上诉人诉请标的物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斌华、陈燕玲辩称:上诉人诉请标的错误,上诉人起诉的二次诉状事实和理由前后自相矛盾,这证明上诉人不认识也不知晓该临时店面;答辩人陈燕玲早在2003年参与了购买南昌罐头啤酒厂商铺事宜;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该店面所有权人,上诉人和租赁户没有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交付过店面给承租人使用;上诉人追加答辩人为诉讼对象错误,并且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和承租户几年来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答辩人为临时店面所有权人,而上诉人没有该诉争临时店面的合同。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南昌罐头啤酒厂,涉诉的房屋由南昌罐头啤酒厂建,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胡桂金是否应该支付36900元租金给上诉人章晓菊、赵水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坐落于南昌市三店西路118号29栋临北3号店面未办理产权证。胡桂金于2003年起与被上诉人陈燕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本案诉争的店面,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50元,胡桂金从开始租用诉争的店面,一直向陈燕玲交纳租金。在本案中,赵水平、章晓菊未提供与胡桂金有租赁法律关系证据,据此,赵水平、章晓菊要求胡桂金向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章晓菊、赵水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章晓菊、赵水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审 判 员 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