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194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超,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元江,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李永超与王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做出的(2013)浦江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超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元江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元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永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元江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牌小型汽车及车牌号为苏A×××××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且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元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26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19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牌小型汽车及车牌号为苏A×××××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上述车辆目前均下落不明且出厂日期均为2007年,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已表示不要求处理。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元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19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浦江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吴明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邢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