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广州市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张小颖,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雯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时攀,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蔡英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文炜,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广州市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芳村支行)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蔡英昂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此,蔡英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粤-B-2013-052号《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2.2014年5月29日《羊城晚报》A8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3.第GZYJP00012号《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4.2005年1月10日《羊城晚报》B9-30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5.企业改制通知书;6.98年中芳贷字第AX9805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7.(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8.(2003)穗中法执字第1237、1238号民事裁定书;9.(2013)粤广南方第098215号、(2013)粤广南方第098216号、(2013)粤广南方第090566号、(2013)粤广南方第090568号公证书。经审查:关于中行芳村支行与省信托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中行芳村支行于1998年7月17日与省信托公司签订了98年中芳贷字第AX9805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98年中芳抵字第AX98050号《抵押合同》。该判决判令:省信托公司偿还中行芳村支行欠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中行芳村支行对省信托公司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地段“玉兰苑”的全部土地(66865平方米)及其相应的上盖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9月11日,本院依据中行芳村支行的申请,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1237号立案执行。本案至今未执行完毕。2004年6月25日,中行芳村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资产广州办)签订第GZYJP0001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芳村支行将对借款人省信托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州办;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资产广州办所有。协议附件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一列表序号2一栏列明:发放行中行芳村支行,借款人省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8年中芳贷字第AX98050号,截至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3000万元、利息13702437.56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新增利息835153.58元、回收现金30.2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本金余额29999969.88元、利息14537591.14元。2005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资产广州办共同在《羊城晚报》B9-30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转让有关债权的事实通知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及相应担保人向信达资产广州办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列表序号3000一栏列明:借款人、担保人均为省信托公司,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编号为98年中芳贷字第AX98050号和98年中芳抵字第AX98050号,贷款行为中行芳村支行。2010年7月21日,信达资产广州办因企业改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3年8月、9月,信达广东公司先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送达有关公开拍卖涉案债权的《告知函》《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098215号、(2013)粤广南方第098216号、(2013)粤广南方第090566号、(2013)粤广南方第09056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蔡英昂参加公开拍卖竞得省信托公司等3户债权资产包项目(债权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已全部诉讼并进入执行阶段),信达广东公司于同日与蔡英昂签订编号为信粤-B-2013-052号《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信达广东公司将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见附件一)所列示的标的债权转让给蔡英昂。合同附件一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明细》注明:计算时点为2013年6月20日,其中列表序号2一栏列明:债务人省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8年中芳贷字第AX98050号,本息合计85617403.61元(本金余额29999969.88元、利息55617433.73元)。2014年5月29日,信达广东公司与蔡英昂共同在《羊城晚报》A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信达广东公司与蔡英昂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向蔡英昂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序号2一栏列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为省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编号:98年中芳贷字第AX98050号,截止2013年6月20日本金余额29999969.88元、利息55617433.73元,判决书编号(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9号,执行编号(2003)穗中法执字第1237、1238号,原贷款行中行芳村支行。在执行听证中,中行芳村支行述称:其支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对于蔡英昂的变更申请,由法院审查。信达广东公司述称:其司同意蔡英昂的变更申请。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广州市中国银行广州市芳村支行因企业改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债权人中行芳村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信达资产广州办,随后双方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方式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省信托公司的义务。信达资产广州办于2010年7月21日因改制更名为信达广东公司。现信达广东公司在本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又将本案债权予以转让,并于2013年9月25日与竞买人蔡英昂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5月29日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省信托公司,依法履行了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因此,上述两次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蔡英昂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蔡英昂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123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黄晓清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伟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