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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753号

叶先锭、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某,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饶红全,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张召强,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叶先锭,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司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孙祖、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项哲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饶红全、张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先锭、司某、潘某、蒋某、郑某、薛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西大门处,殴打被害人汪某,致其轻伤二级。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系坦白,其中被告人叶先锭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称:由于六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46827.87元、误工费3658.5元、护理费853.6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9035.32元,共计161575.34元,扣除被告人司某赔偿的21871元、被告人潘某赔偿的22000元、被告人郑某赔偿的20000元、被告人薛某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77704.34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当庭出示了病历本、医疗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门诊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汪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及已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人蒋某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等人共同吃完夜宵后准备返回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宿舍,在公司西大门处,因其中部分人无法进行身份登记进入厂区,与该公司保安被害人汪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叶先锭、司某、潘某、蒋某四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汪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汪某被殴打后为报复,拿一把螺丝刀在被告人叶先锭后背处戳了几下,被告人叶先锭、司某、潘某、蒋某、郑某、薛某遂以拳打脚踢、木牌打砸等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头部等多处外伤,其中头皮挫裂伤、遗留疤痕长约2.4厘米,左眼内眦部挫裂伤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1枚牙齿折断、2枚牙齿脱落,双手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累计超过2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潘某、郑某、薛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先锭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傅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松冈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潘某、郑某、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轻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先锭、司某、潘某、郑某、薛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汪某10387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提供的病历本、医疗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门诊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锭、蒋某、司某、潘某、郑某、薛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先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先锭、司某、潘某、郑某、薛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六被告人对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先锭、司某、潘某、郑某、薛某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数额超过被害人实际已发生的损失,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请的后续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先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