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刘建平,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懿欧,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平,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游光福,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雨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志远,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李荣平、游光福、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三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懿欧、被告游光福、被告希望三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德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平诉称:2013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荣平驾驶湘CX20**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平负全部责任。被告游光福系湘CX2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希望三生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666.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增加至100元/天,并增加车辆损失费2280元,请求总金额增加至54146.12元。
被告游光福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希望三生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游光福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李荣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荣平驾驶湘CX20**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盘龙名府地段时,遇原告刘建平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平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3月1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建平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建议遵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每月门诊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建平系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员工,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216.96元/月,其住院和休养期间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1300元。原告刘建平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定损800元。湘CX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游光福,被告游光福与被告希望三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荣平承包湘CX20**号小型轿车的晚班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原告刘建平的实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8570.93元,原告住院101天,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即90天,误工时间共计191天,其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216.96元/月,住院和休养期间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为1300元/月,每月误工损失2916.96元,即97.23元/天,误工费为18570.93元(97.23元/天×191天);3、护理费9759.72元,原告住院101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即97.6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857.6元(97.6元/天×10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759.72元,未超出其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101天,其交通费为404元(4元/天×10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超出其该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1日实施,此次事故发生在此之前,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仍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500元;7、财产(电动车)损失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7060.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李荣平驾驶证复印件、湘CX2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3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地段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荣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李荣平与被告游光福系承包关系,该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游光福与被告希望三生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游光福与被告希望三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建平要求被告李荣平、游光福、希望三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570.93元、护理费9759.7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73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财产(电动车)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37060.65元。
原告鉴定费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平37060.65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李荣平、游光福、湘潭市希望三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