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95号
原告: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斯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李红向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后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红支付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红承担。被告李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李红向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总)星火工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周转(月底还款)。同日,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向李红转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记录、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举证所提供的借条,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与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向李红转款20万元,李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款,现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李红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李红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李红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