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淳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2014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鹏,男,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淳化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提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了继续由本院审理此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和杨某某(因病死亡)电话联系两人在彬县见面。2014年l0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随身携带海洛因,以1000元雇佣顾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众泰三厢小轿车,拉着跟其来彬县玩的妻子杨某某从宁夏同心县出发,行至福银高速彬县收费站附近,魏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徒步走上福银高速彬县收费站入口外匝道旁边的一片荒地,看见公安机关正在抓获杨某某,于是将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扔到草丛中,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魏某某后,魏某某从草丛中指认了其扔的白色塑料袋,经查白色塑料袋中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9.74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块状物含海洛因。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刘鹏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魏某某并未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也无证据证明魏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有关联,故其行为宜认定是一种持有行为;同时被告人构成坦白、初犯的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收购苹果时结识了杨某某(已死亡),后魏某某发现杨某某吸食毒品,杨某某见魏某某认识毒品便向魏某某询问是否可以帮其购买到毒品,魏某某回答可以购买到毒品。2014年10月17日,杨某某使用电话(18089******)联系魏某某(13209******)向其购买毒品,魏某某让杨某某将13000元打入其妻子杨某某帐号为62218887000********的银行账户。收到钱款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包好装入其上衣口袋,向杨某某谎称要外出游玩,便雇佣了顾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众泰小轿车,载乘其夫妻二人,从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出发经福银高速来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2014年10月18日凌晨6时许,车行至福银高速彬县收费站附近时,用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后,魏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下车徒步走到收费站入口外的匝道处。此时魏某某发现收费站处停放了很多车辆,认为毒品交易有被发现的危险,遂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扔进路边的草丛中。后,被告人魏某某与杨某某分别被布控在彬县收费站的淳化县公安局当场抓捕。经查找,魏某某从草丛中指认了其扔的白色塑料袋,经查白色塑料袋中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9.74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块状物含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1.淳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l0月17日,户名为杨某某的6221888700********帐户在旬邑县张洪营业厅由户名为熊某某的62109879500****���***帐户汇入13000元。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8日早上7时许,淳化县公安局在彬县抓捕杨某某时发现,另一名被告人魏某某将一包装有的白色块状和粉末状的可疑物扔于路边草丛内,经魏某某讲,塑料袋内装有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为海洛因,白色粉末可疑物为辅料。3.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l0月20日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查获的19.74克白色块状物中留检0.15克,从查获的15.42克白色粉末中留检0.84克,经检验,从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经将结果告知被告人魏某某。4.毒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海洛因和”料子”进行了辨认,并对称量结果:毒品总重21.74克、包装袋净重l.98克、毒品净重l9.76克;料子含包装17.13克进行了指认。5.杨某某、魏某某的通���详单。证明2014年10月17日杨某某多次使用电话18089******和魏某某使用的13209******进行通话。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49分,杨某某致电魏某某;凌晨6时57分,魏某某致电杨某某。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所在的宁夏同心县田老庄乡锁岔村村委会和部分村民证明魏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为偶然、以往无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1.顾某某的证言。顾某某,男,44岁,宁夏同心县人。证明2014年l0月17日,魏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雇佣顾某某开他的众泰轿车到陕西,顾某某开车拉的魏某某和魏某某的妻子前往陕西,在快到彬县下高速的路口时,魏某某说自己肚子痛要上厕所,让把他放在桥墩下,让顾某某在彬县下高速路过了收费站等他,顾某某在彬县收费站交费的时候被抓获。2.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女,39岁,宁夏同心县人,系魏某某的妻子。证明2014年l0月17日听魏某某给小顾打电话说去陕西逛,就要求跟着去逛,小顾开车拉着魏某某、杨某某前往陕西,走到彬县出口附进一个高桥桥墩下,魏某某让小顾把他放下车他要上厕所,让杨某某和小顾在高速出口等他,杨某某和小顾从高速路收费站出来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3.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女婿名为熊某某,杨某某曾用熊某某为户名的银行帐号在旬邑县张洪街道营业厅给魏某某转账13000元。
三、勘验笔录及照片1.2014年l0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顾某某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现场照片。2.魏某某辨认其藏匿于草丛内的毒品的位置。3.魏某某辨认可疑毒品。4.称量照片及魏某某对称量结果进行辨认及确认的照片。
四、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经事先与他人联系并收取赃款后,将19.74克海洛因从宁夏同心县运输至陕西彬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辩护称其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其主观目的为贩卖毒品、客观表现为雇佣车辆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故其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被抓捕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具备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因具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