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潢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杨建成与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成,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杨建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钱长忠,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全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建成与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古乡王围孜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成委托代理人钱长忠、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成诉称,1995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时任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支部书记钱长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村里事务开支和交乡财政款,当时开有收款收据,并注有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欠款已偿还一部分,不应重复计息;应将隆古乡政府列为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因付当年村安电款,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钱长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注明该款利息已结算到1999年4月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款,经查,已还款为结算借款利息,不应扣除本金。

被告辩称应将隆古乡政府列为被告,经查,该案系原、被告直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潢川县隆古乡政府无关,隆古乡政府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有信访部门的书证材料在卷证实,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