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樊孝庭,男。委托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辉,男。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韶光市曲江区马坝镇东苑一巷东苑新村南区8栋201房。
原告樊孝庭与被告黄常辉、郴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费锡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樊孝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黄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杰、被告郴州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孝庭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黄常辉驾驶湘L821**号二轮摩托车与樊孝庭驾驶的湘L448**号二轮摩托车在资兴市兴宁镇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三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樊孝庭在事故中受伤,其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勘查认定,被告黄常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801.06元,后转到黄草的骨伤专科诊所,住院一个月,花费医疗费7200元,医院对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中段斜行骨折伴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原告治疗后复查发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胫骨中上段斜形骨折畸形愈合,双下肢相差1厘米长,原告的骨折需要后期进行手术治疗,后期治疗的费用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为17308元。该案事故发生后,经资兴交警队查实,被告黄常辉未取得驾驶证,该车在郴州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鉴于以上事实,被告郴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36元、护理费3392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等共计25178元。被告黄常辉在郴州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后的剩余款项11121.06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8896.8元。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常辉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合计34074.8元,其中郴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25178元,被告黄常辉直接赔偿8896.8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樊孝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势诊断结论;3、相关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复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开支、原告索赔的依据;4、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后期治疗需开支的费用,原告索赔的依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且过错程度很大;6、被告的摩托车资料及投保资料,拟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黄常辉辩称:原告在黄草骨伤专科诊所花医疗费7200元不予支持,其它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和事实依据依法处理。被告黄常辉为证明其所抗辩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残疾证,拟证明被告黄常辉是残疾人,比正常人生存能力差;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恒魁村委员证明黄常辉为特困户,家庭经济收入极少。郴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黄常辉属无证驾驶,我公司要求黄常辉赔偿后,我公司才负责垫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与入院、出院记录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医疗票据的住院天数为3天,诊断证明书的出院日期与医生落款日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住院天数上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确定住院天数,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以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两被告对证据3中1801.6元住院医疗费票据、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张65元票据(即13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8元票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750元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用了7200元的药,一张14元的票据是复印病历的票据,与治疗伤情无关,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未标注乘坐人员名字及去向。
本院认为证据3中7200元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4元收据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去黄草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去黄草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去郴州的15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做鉴定未通知两被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未参与鉴定而提出异议,经庭审释明,两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常辉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要求黄常辉承担80%的责任有异议。因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樊孝庭与被告郴州人保财险公司因被告黄常辉已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为由对被告黄常辉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常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其延期举证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常辉驾驶湘L821**号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兴宁镇兴隆街驶往兴宁镇老食品站方向。13时2分许,被告黄常辉驾驶车辆行驶到兴宁镇农业银行门前路段三岔路口(兴隆街与环城东路交汇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其在右转进入兴宁镇环城东路时与正在环城东路内行驶的由樊孝庭驾驶的湘L4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樊孝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资兴交警队于2014年10月2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黄常辉负主要责任,樊孝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产生1931.06元医疗费(含130元检查费)。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伤情于2012年3月31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分析认为樊孝庭若手术治疗需住院20天,评定意见为:樊孝庭左胫骨中段骨折伴畸形愈合,若手术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7308元,产生鉴定费878元。另查明:1、黄常辉驾驶湘L82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郴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被告黄常辉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原告樊孝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樊孝庭的损失确认问题。两被告对1801.06元医疗费、130元检查费和17308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进行了治疗,出院后需要休息,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28.44元(64.22元×2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64元/天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8元。经鉴定,原告樊孝庭后期治疗需住院20天。本院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其后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284.4元。原告主张64元/天地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的护理费为1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50元。原告的实际住院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878元鉴定费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证据中的72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产生了摩托车修理费,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不是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4元票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3147.9元。
二、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常辉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樊孝庭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樊孝庭和被告黄常辉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资兴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资兴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当事人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和过错确认由原告樊孝庭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常辉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郴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970.8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44元+1284.4元、护理费128元+1280元、交通费150),由被告黄常辉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123.94元[(23147.9元-12970.8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樊孝庭12970.84元,被告黄常辉赔偿原告樊孝庭7123.94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孝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樊孝庭负担97.8元,由被告黄常辉负担2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费锡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