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保字第30号申请人张国某,男,200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张汉某,系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冀G/HQ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国某相撞,造成张国某受伤(详见诊断证明)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冀G/HQ5**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依法扣押,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汉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丽景生活城10号楼三单元601室的房屋(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0067**号)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冀G/HQ5**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二、查封法定代理人张汉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丽景生活城10号楼三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0067**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禹卫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