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明山,农民。被告曹务行(又名曹务航),农民。被告曹建军(系被告曹务行之父),农民。第三人高培峰(又名高书成),成年人,农民。
原告张明山与被告曹务行、曹建军、第三人高培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但原告未能补充材料,本院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限定原告于本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山负担。
审判长 高 兵
审判员 陆庆英
审判员 于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