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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3号

徐忠龙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徐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法定代表人王辅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波,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斌,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龙,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民警,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龙原审诉称,2009年1月,徐忠龙、李连柱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徐忠龙与同事郑健民、安庆林、宋建波、王淑琴等一起为修崴、李连柱夫妻提供反担保。2009年1月15日,徐忠龙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但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未与李连柱签订担保合同。2013年4月,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每月扣划徐忠龙工资2,000.00元,至起诉时已扣划38,000.00元。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依据不生效的反担保合同扣划徐忠龙工资无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停止扣划徐忠龙工资并返还扣划的工资38,000.00元。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忠龙签订的合同名为反担保合同,实际却是保证担保合同,徐忠龙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其中责任承担方式、范围、期限等都是借款人李连柱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由徐忠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确认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是委托贷款人,属于出借方,也就是债权人,徐忠龙向债权人承诺的上述义务表明其就是保证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的合同即徐忠龙诉状中提及的宋建波等四人为李连柱的妻子修崴借款担保的合同已经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保证合同,所以本案中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实质上就是保证合同。徐忠龙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二、徐忠龙在李连柱的本笔借款业务中,已经向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出具了委托书,直接扣留其工资用于偿还所担保的借款,这是徐忠龙处分其财产的合法行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责任发生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通知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从徐忠龙的工资中扣款符合约定,依据充分。

三、本案中,李连柱的借款到2012年1月14日期满,因李连柱没有还款,担保责任发生。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通知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扣留徐忠龙的工资每月2,000.00元,但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到2013年4月才开始扣款。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责任,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忠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根据吉中小(2007)92号文件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每年提供的“创业贷款担保人扣款明细表”,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代扣徐忠龙工资44,000.00元,已划拨给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18,000.00元。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委托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扣徐忠龙工资的理由是借款人李连柱未在借款期限即2012年1月14日届满前还款,徐忠龙应该履行担保义务。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向法庭提交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并申请对自愿委托书上徐忠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徐忠龙不同意鉴定也不配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徐忠龙向法庭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名已被抠掉,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有异议且不同意提交担保或反担保合同,致使双方有关担保的事实和约定无法确认。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徐忠龙是为李连柱的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2年1月14日,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期间及方式有其他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2年7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扣划徐忠龙工资款,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徐忠龙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持徐忠龙签署的自愿委托书委托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扣划徐忠龙工资亦无法律依据。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应停止扣划徐忠龙工资并返还已收取的工资款。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停止扣划原告徐忠龙工资的行为。

二、被告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忠龙工资款18,000.00元。”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在借款人李连柱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时,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审查期间徐忠龙出具的扣款委托书,于2009年11月到2012年4月间多次向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提出扣留徐忠龙工资款的申请,由于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内部需要请示和审批,一直到2013年4月才开始扣款。由此可见,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忠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由徐忠龙出具的自愿委托书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徐忠龙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二审庭审中,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扣留万民创业贷款保证人工资款的情况说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该情况说明与其一审时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金融工作办公室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忠龙出具自愿委托书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而徐忠龙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从时间上看,不能确定徐忠龙出具自愿委托书是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2015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白山市江源区金融工作办公室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扣留徐忠龙的工资,因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并非本案当事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向白山市江源区财政局提出扣划徐忠龙工资款的申请,不能产生向保证人徐忠龙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徐忠龙与白山市江源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7月14日前向徐忠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徐忠龙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徐忠龙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

审判员  方永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