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温殿宝,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殿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62元及滞纳金2361元,合计5223元。被告未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雅新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地雅新居小区8号楼162室(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或原告每次通知时间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拖欠六个年度的物业费2862元至今未交。庭审中,原告承认因园区过大等诸多原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些许不足之处,表示日后会逐步加强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雅新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温殿宝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出,按照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予减免,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不足之处,在以后服务过程中应改善服务质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殿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862元的80%即22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殿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