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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22号

高萍与赵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萍,赵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高萍(曾用名高华)。被告赵菲菲。

原告高萍诉被告赵菲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桂胜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8时20分,被告赵菲菲驾驶鲁V×××××号轿车沿卜庄镇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漩河桥东首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高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为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9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菲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8时20分,被告赵菲菲驾驶鲁V×××××号轿车沿卜庄镇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漩河桥东首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高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菲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菲菲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原告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1563.48元,住院治疗费14708.8元,医疗费用共计16272.28元。再查,原告高萍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高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萍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同时提交了所在单位昌邑市伟红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266.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9065.6元(2266.4元×4个月)护理费697.4元(63.4元×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同时主张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7元。再查,原告高萍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车损为455元。原告同时主张评估费65元。再查,被告赵菲菲主张为原告高萍垫付医疗费1125.4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返还。再查,被告赵菲菲对原告高萍的各项损失都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菲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针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对原告相关损失提出异议,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高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1563.48元,住院治疗费14708.8元,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9065.6元(2266.4元×4个月),护理费697.4元(63.4元×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7元,车损为455元,评估费65元。综上,原告高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5962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赵菲菲驾驶的鲁V×××××号轿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当对受害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由被告赵菲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高萍损失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赵菲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高萍损失门诊费1563.48元,住院治疗费1470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共24492.28元由被告高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高萍损失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误工费9065.6元,护理费697.4元、交通费100元共31103元应由被告高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扣除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后的109000元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高萍损失车损455元应由被告高萍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萍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7元,评估费6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的医疗费14492.28元共17074.28元应由被告赵菲菲根据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鉴于被告赵菲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相较原告高萍所驾电动车更能掌控事故风险故应由被告赵菲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659.42元为宜。被告赵菲菲为原告高萍垫付之医疗费1125.4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菲菲赔偿原告高萍损失56217.42元。

二、原告高萍返还被告赵菲菲垫付医疗费1125.48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赵菲菲赔偿原告高萍55091.9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赵菲菲负担1020元,由原告高萍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代理

审判员  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