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志、洪艺珣,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凯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号898号6层。法定代表人刘奶光。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厦工商处(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局于2014年05月28日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查:RU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19964号,注册人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通讯电路附件、电流插头、电缆、磁线、加工过的导线、电子连接线接线器、电源材料(电子连接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当事人未取得RU商标注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为满足客户需求,完成订单产品,自行购进带有RU商标的印字轮,擅自生产印制带有RU商标的电子连接线并加工出售。经RU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人辨认并出具书面报告,证实我局在当事人现场查封的电子连接线产品全部为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的假冒RU注册商标商品,RU注册商标权利人也从未授权委托当事人生产销售带有其RU注册商标的线材及相关产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印制的带RU商标电子连接线,与RU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厂商生产的RU商标电子连接线相比,商品相同、RU商标和其余印字内容及商标使用方式完全一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统计,从2013年11月开始至案发2014年05月28日,当事人侵权RU注册商标的违法经营额为39973.57元。侵权商品电子连接线于2014年07月25日依法予以销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RU商标印制轮41个;2.处罚款人民币14.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工商处(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厦工商催字(2015)22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工商处(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厦工商处(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厦门凯亮电子有限公司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RU商标印制轮41个,并处罚款14.5万元。被执行人应从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0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 判 长 谌福荣
审 判 员 魏 江
审 判 员 蔡 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
书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