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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40号

计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中共党员,住房县红塔镇国土资源所单元楼。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

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朱云清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房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具有多个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计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正当利益,在承包建设工程时,被迫给予决策者好处费;2、客观方面,被告人在实施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3、被告人计某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70万元。5、被告人计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计某为感谢原任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吕某(另案处理)在其承揽房县土地治理工程项目及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基建项目上的关照,先后以拜年或探病的名义向吕某行贿现金49万元,吕某均非法收受占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吕某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安排被告人计某承包房县榔口乡河堤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

二、2005年,被告人计某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房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高枧土地整理工程,后经吕某给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打招呼得以中标。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

三、2006年下半年,吕某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安排被告人计某承包榔口乡土地复垦项目。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2万元以示感谢。

四、2o07年,被告人计某在吕某的帮助下通过挂靠房县广厦建筑公司承包了青峰镇土地复垦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4万元以示感谢。

五、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计某在吕某的关照下承包了化龙堰镇低丘岗改造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6万元以示感谢。

六、2009年,被告人计某通过挂靠房县广厦建筑公司承包了军店镇基本农田项目和大木厂镇五谷庙蔬菜基地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6万元以示感谢。

七、2010年,被告人计某通过吕某的帮助,承揽了房县上龛乡苍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门古寺镇会子营村省级联合土地复垦项目两个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6万元以示感谢。

八、2011年,被告人计某在吕某的关照下通过挂靠武汉长博公司和武汉孝昌公司承包了军店镇低丘岗改造工程的两个标段。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计某通过挂靠房县广厦建筑公司再次承包了白鹤镇土管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8万元以示感谢。

九、2012年,被告人计某在吕某的关照下承包了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旗下的多项工程项目,包括军店镇土管所(造价100余万元)、土城镇土管所(造价200余万元)、化龙堰镇基本农田改造(造价500余万)、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城关分局建设工程(造价600余万)。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办公室内送其现金8万元以示感谢。

十、2013年,被告人计某在吕某的关照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窑淮镇土管所(100余万元)、青峰镇土管所(20余万元)建设工程。同年腊月的一天,在吕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计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看望吕某时送其现金1万元;腊月底的一天吕某住院回家后,被告人计某在吕某家中送其现金6万元以示感谢。另查明:被告人计某在立案前已主动交待其向吕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对破获吕某受贿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十堰市纪委主动坦白交待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计某在十堰市检察院退款60万元、在房县纪委退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程承包发包相关资料、十堰市纪委证明、房县人民检察院证明、退款收据,证人吕某、肖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4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计某对指控的犯罪亦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计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有关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纪委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具有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出具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云清

审 判 员  兰兴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