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藩,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忠良,居民。上诉人李新藩与被上诉人童忠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涟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忠良不服,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新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上诉人童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童忠良向原告李新藩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新藩现金进工商银行账户肆万元整”的收条。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李新藩投资叁万叁仟元股份,由童忠良自愿担保如下:1、担保资金股份安全;2、担保李新藩人身安全;3、担保按业绩按时取得应得报酬;4、本金收回后此担保自行失效;5、担保生效日为资金打入童忠良账号开始。”200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工行账户汇入6115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认可2009年10月9日的4万元及2009年10月18日的6115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账用于纯资本投资。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将101150元交付给被告,通过被告将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被告收到资金后,应当将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尚不能证明其将原告的资金投于何处,违反了双方对该笔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目前无法联系及被告违约时间已达三年多之久的客观事实来看,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请求被告返还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童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新藩返还资金101150元;2、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童忠良负担。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童忠良在广西南宁从事纯资本投资行业期间,邀请原审原告李新藩加入,后原审原告随同原审被告前往南宁进行考察,在原审被告确保投资安全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决定委托原审被告进行投资。2009年10月9日,原审原告李新藩向原审被告童忠良在广西南宁的账号上汇款40000元,原审被告就此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李新藩现金进工商银行账户肆万元整。童忠良2009、10、9”。2009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李新藩投资叁万叁仟元股份,由童忠良自愿担保如下:1、担保资金股份安全;2、担保李新藩人身安全;3、担保按业绩按时取得应得报酬;4、本金收回后此担保自行失效;5、担保生效日为资金打入童忠良账号开始。”2009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李新藩又通过银行向原审被告童忠良汇款61150元,随后,原审原告再次前往广西南宁考察。2009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以其兄李新初的名义向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审原告之兄李新初没有委托原审原告签订承诺书,其与原审被告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通过对纯资本投资行业的几天考察,清楚行业所规定的转让和继承由自己负责,也明白投资风险自负,本人经过反复思考,请求加入纯资本投资行业,特承诺遵守各项行规,把行业做好”。原审原告在签完承诺书后即回到家中。此后,因原审被告没有按约为原审原告收回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原审原告即于2011年10月7日以原审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向原审被告汇入的101150元中有33000元系投资款,其余的全部为借款,与此同时,原审被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吉华、龙柳芝、曾小红等三人出庭作证,证人刘吉华等人均证实,凡加入纯资本投资行业的人必须先投资入股,每股购买的金额为50800元,然后,每个投资入股的人再发展三个人入股,每发展一个人入股,即可拿到回扣6151元,只要签订了承诺书,就表明已交钱购买了股份,原审原告在考察该行业后,已出资50800元申购了一股,原审原告的姨父张岳文也出资50800元申购了一股。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原告诉称的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于是动员原审原告撤诉,原审原告在撤回起诉后,于2012年4月1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回其投资款101150元,2013年3月28日,法院作出(2012)涟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童忠良以该判决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童忠良称,其在收到原审原告汇入的101150元后,已按照原审原告的指示,从银行取出了50800元交给了原审原告的姨父张岳文,此外,因原审原告受让了案外人王伍平的股份,他为此代替原审原告向案外人王伍平支付了受让股份的钱50800元,除去原审原告所汇入的钱外,他还替原审原告垫付了450元钱,对此事实,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审被告童忠良的住所地为娄底市涟滨办事处仙人桥居委会,而原审仅凭原审被告原籍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居委会的证明,即认定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此导致原审被告不能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涟源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审被告在收到原审原告汇入的101150元钱后是否已将款项全部用于纯资本投资;3、原审被告对收到原审原告汇入的101150元钱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基于双方约定,因原审被告代理原审原告处理委托事宜而产生的纷争,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之兄李新初既没有加入纯资本投资行业,也没有委托原审原告签订承诺书,故原审原告李新藩以其兄的名义所签订的承诺书实际上就是原审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法院2011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审被告申请的证人均出庭证实,原审原告已申请加入纯资本投资行业并出资认购了其中的股份,由此说明,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从事纯资本投资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原审被告在收到原审原告汇入的101150元投资款后,已将其中的50800元用于纯资本投资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进行投资的实质就是从事纯资本投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从事的纯资本投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因原审被告接受原审原告的委托而收到的101150元投资款是用于进行违法活动,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回其投资款10115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审被告接受原审原告的委托而收到101150元投资款中尚未用于纯资本的款项50350元还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至于原审被告提出其在收到原审原告汇入的101150元投资款后,已根据原审原告的委托将其中的50800元交给原审原告的姨父张岳文用于纯资本投资的主张,因原审被告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原审仅凭原审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涟源市蓝天办事处双江街居委会的证明,即认定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原审被告不能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且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涟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李新藩要求申请再审人童忠良返还投资款10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申请人李新藩负担。李新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是以搞绿化工程的名义邀请上诉人投资,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是进行纯资本投资;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资的101150元投资款后,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投于何处,应全部退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是在2009年10月18日之前汇款101150元,而上诉人以其兄李新初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其中的50800元用于纯资本投资,并决定将余下的未投入纯资本投资的50350元予以收缴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童忠良辩称:1、上诉人没有明确其是依据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起诉,其要求退还资金的理由不充分;2、上诉人说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纯资本投资是在歪曲事实,有其亲笔签订的承诺书为证;3、法院既认定这传销行为,对于这种非法关系就不应予以保护,也就不能立案;4、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决字第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他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应予撤销。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他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决字第1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上诉人李新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梁应则出具的证言;证据2、李纵初出具的证言;证据3、梁纶喜出具的证言;证据4、证人梁纶喜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李新藩不清楚童忠良将钱投入纯资本行业的事实。被上诉人童忠良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4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童忠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龙柳芝出具的证言,以证明李新藩受让了王伍平的一股;证据2、龙柳芝出具的证言,以证明童忠良和李新藩的姨父一起去取钱给张岳文投了一股。上诉人李新藩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李新藩提交的证据1-4,因证据的内容是证人听上诉人所说,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童忠良提交的证据1-2,因其内容只是证人看到张岳文和童忠良一起去取钱以及童忠良替王伍平归还申购纯资本时借钱的事实,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查,涟源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童忠良在广西南宁从事纯资本投资行业期间,邀请上诉人李新藩加入,李新藩经过考察先后交给童忠良投资款101150元,并以其兄李新初的名义签署了自愿加入纯资本投资行业的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李新藩对于上述款项是用于纯资本投资行业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提出童忠良是以搞绿化工程的名义邀请自己投资,自己并不知道童忠良从事的是纯资本投资行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纯资本投资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故上诉人李新藩与被上诉人童忠良之间实施的纯资本投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李新藩主张要求童忠良返还该笔用于违法活动的投资款101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新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赞辉
审 判 员 刘凯珊
审 判 员 谢回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祁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