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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974号

罪犯孙大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4)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974号罪犯孙大勇,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以罪犯孙大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孙大勇予以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电子车间从事修板劳役,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认定表、罚金缴纳票据、证明材料、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孙大勇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