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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188号

罪犯陈乔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乔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188号罪犯陈乔生,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2004年7月14日因贩卖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托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乔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乔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呼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陈乔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乔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7月、2014年1月、5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乔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乔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乔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旸

审判员 洪 潮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任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