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张群,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萍,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
原告张群与被告刘亚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5时,褚军驾驶辽P078**/辽P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使刘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萍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张群(系辽P078**/辽P20**挂车车主)向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障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刘亚萍的丈夫王春辉从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警察处取走押金人民币5000元,事故已经保险公司处理完毕,刘亚萍已经取得全部赔偿款,应当将押金归还,但是刘亚萍现在拒接电话,经多次催索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被告刘亚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群系辽P078**/辽P20**重型牵引挂车车主。2012年11月18日,案外人褚军驾驶上述车辆与被告刘亚萍相撞,致使被告刘亚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障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该保障金以借款的形式取走,由被告丈夫经王春辉手,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刘亚萍已取得了全部赔偿款,但拒绝返还原告向交警队交纳的保障金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刘亚萍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对其赔偿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取得,其理应将原告交纳的保障金5000元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萍返还原告张群欠款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亚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