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朱玉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志,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玲与被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玲诉称,原告朱玉玲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曾借款给张敏共计本息280000元。该事实已由(2012)肥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于某某的(2010)肥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肥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中于某某为担保人,于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设定保证债务,只能用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朱玉玲要求确认(2012)肥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调解书中受偿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信用社支付原告朱玉玲过付款48900元的一半即2445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信用社起诉李某、马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以(2010)肥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马某某、于某某偿还信用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在信用社起诉辛某某、马某甲、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看,本院以(2011)肥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某某、马某甲偿还信用社借款29043.06元及利息,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两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朱玉玲从未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也未以朱玉玲为案外人、信用社为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为被执行人作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原告朱玉玲向本院提出以信用社为被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朱玉玲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玉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海峰
审 判 员 郝 鹏
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