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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477号

李辉与王冬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石城县琴江镇。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琴江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在做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7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2013年,原告在瑞金做事,被告则在家做事。原告只有在过节和过年时间才会回家,双方在一起也没有交流。2014年正月后,原告外出厦门打工,小孩则由原告父母在高田带养。

原告自201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10年8月相识谈婚,属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融洽。2、原告的诉讼理由属于捏造事实,系无中生有。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在瑞金上班,原告每星期都会回来住,并没有分居生活,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吵口打架的情况。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认识了其他女人,经不起那个女人的诱惑和挑拨。被告相信原告是一时被那个女人冲昏了头脑,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决定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相识并谈婚,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原告主要在外务工,而被告则在石城家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小孩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谈婚、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熊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