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61-1号申请执行人张卫龙,居民。被执行人李刚,居民。被执行人黄秋红。申请执行人张卫龙与被执行人李刚、黄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卫龙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61号。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黄秋红偿还权利人张卫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刚和张卫龙于2015年6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李刚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张卫龙1000元,直至还请借款本金20000元时止,张卫龙自愿放弃所有逾期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并同意法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李刚未按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26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再庭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军
代理
审判员 韦厚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