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负责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国华,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银,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1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618-X。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与被告陈光银、米国华、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陈光银系履行职务行为,撤回对陈光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米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乌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路救助基金诉称:2014年8月14日,米国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文淋从北碚区水土公租房方向方正大道方向行驶,至北���区水土园区瑞和路十字路口时,其车行方向右侧陈光银驾驶渝Axxx**号轿车从北碚区滩口方向往北碚区云汉大道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米国华、谭文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国华、陈光银承担同等责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米国华的抢救费用,经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2月3日向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米国华的抢救费用9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米国华抢救费用共计92000元。
被告米国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乌江旅游公司辩称:陈光银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自愿承担陈光银的责任,我不清楚原告垫付的具体金额,因为不是我公司申请的,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米国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文淋从北碚区水土公租房方向方正大道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至北碚区水土园区瑞和路十字路口时,其车行方向右侧陈光银驾驶渝Axxx**号轿车从北碚区滩口方向往北碚区云汉大道方向行驶,两车相撞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xxx**号轿车车头相撞,造成米国华、谭文淋受伤、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此次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国华、陈光银承担同等责任,谭文淋不承担事故责任。米国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产住院医疗费118669.27元,其中由原告为其垫付92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垫付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进账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米国华垫付医疗费92000元,可依法向事故的责任人米国华、乌江旅游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米国华、陈光银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米国华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陈光银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米国华主张不处理10000元的交强险,本院予以准许,故米国华应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米国华垫付的抢救费46000元,乌江旅游公司应赔偿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米国华垫付的抢救费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米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米国华垫付的抢救费46000元。
二、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米国华垫付的抢救费46000元。
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米国华负担525元,由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卫珊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