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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907号

梅海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梅海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907号罪犯梅海萍。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罪犯梅海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河北省东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报送我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单项记功1次,考核表扬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海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梅海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梅海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安 勇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