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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关连仁诉祁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7-05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关连仁,祁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关连仁,男。被告祁春,女。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连仁与被告祁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连仁与被告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连仁诉称,2015年4月22日,我和司机驾驶旋耕机给法库镇某村村民刘某某家旋地,刘某某家地与被告家地相邻。后被告因旋地一事找到我。让我回地去看看。并上前拽我,趁我不备打伤我头部、耳部。伤后我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耳外伤。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事宜,经法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71.05元、误工费500×16天=8,000元、护理费300元/天×16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元=8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9,171.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祁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分清双方责任基础上判决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关连仁与被告祁春在某某镇某某村道上因旋地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用手挠伤原告头部和耳部。原告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入院,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16天,经诊断:“头部外伤、耳外伤”,支出医疗费5,271.05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被告经法库县某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171.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赔偿通知书、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验伤记录。公安卷宗对关连仁、祁春、钱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因旋地产生纠纷时,本可通过协商或找有部门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激动的情绪,用手挠伤原告头部和耳部,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争吵,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5,271.05元。应由被告祁春赔偿4,216.84元(5,271.05元×8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标准按500元/天计算,因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36.15元/天。误工费为578.40元(36.15元/天×16天)。应由被告祁春赔偿462.72元(36.15元/天×16天×8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应由被告祁春赔偿640元(50元/天×16天×8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按3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95.88元/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534.08元(95.88元/天/人×16天×1人)。应由被告祁春赔偿1,227.26元(95.88元/天/人×16天×1人×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庭审时关于交通费的陈述情况酌定为47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春赔偿原告关连仁医疗费4,216.84元(5,271.05元×80%);

二、被告祁春赔偿原告关连仁误工费462.72元(36.15元/天×16天×80%);

三、被告祁春赔偿原告关连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50元/天×16天×80%);

四、被告祁春赔偿原告关连仁护理费1,227.26元(95.88元/天/人×16天×1人×80%);

五、被告祁春赔偿原告关连仁交通费37.60元(47元×80%);

六、驳回原告关连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584.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关连仁承担50元,被告祁春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永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娄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