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郑明树。
被告: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西外乡高涧村一组。
第三人: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佛山路东段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明树与被告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明树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明树撤回对被告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汉市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060元,减半收取74530元,由原告郑明树承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石清玉
代理
审判员 吴中学
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