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二执字第1423号

冶哈如乃故意伤害变更刑罚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冶哈如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1423号罪犯冶哈如乃,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13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冶哈如乃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冶哈如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冶哈如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冶哈如乃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振凯郭蓉 来源:百度搜索“”